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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许某鸣”证券账户于2004年6月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上海黄浦区某营业部。2020年2月24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曹禕琛控制使用前述“许某鸣”申万宏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通过手机和家中电脑操作“许某鸣”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证券账户内滚存收益,资金去向主要为曹禕琛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期间,“许某鸣”证券账户亏损770,326.4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及银行流水、相关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曹禕琛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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